何清涟:谈公务员的引咎辞职

何清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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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4月21日讯】 最近,“引咎辞职”这一在西方民主社会常见的政府官员去留形式终于出现在中国传媒的有关报道中。比较著名的有这么几件:因洛阳大火烧死309人而引咎辞职的河南省长李克强,因下属四方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刘伟统一扫黄故意泄密而引咎辞职的青岛市公安局长万国忠。尤其是深圳市龙岗区制定的一个名为《关于处级领导公务员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更是被传媒反复登载,炒得沸沸扬扬。该规定具体列举了应当引咎辞职的10种情况,包括因自身工作能力差等原因完不成任期工作目标、无明显政绩、社会公论差、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30%等情况。

许多人在为这一规定欢呼的时候,笔者不禁又想到问题的另一方面:官员有咎,下台本是理所宜然,而现在只将这一制度实行于处级科级公务员,也不过就是这么几位,就被当作一项了不起的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创举,我们这公务员们是不是过去太被社会宠着惯着当宝贝了?以此看来,所谓公务员制度的改革看来还只是万里长征开始了第一步。

应该承认,中组部及有关部门推出引咎辞职的相关规定,相对于以前我国这方面规定的空白状态来说,无论如何应当算是个进步。但是,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制度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认识上也存在着不少误区。

长期以来,我们公务员管理体制与国际上比较,相当原始落后,既没有建立正常公开的日常业绩考评制度,也没有监督弹劾制度。其实对公务员日常工作业绩的考评是公务员管理体制的必要程式,只有建立常规的业绩考评制度,才能对公务员平时的工作能力、工作绩效、工作失误建立档案,作为评价公务员的基本参考依据。根据业绩考评记录,能力平平、业绩不佳的公务员就不应当得到升迁和调薪,严重者可以撤销其现有职务,改任较低层次的工作,如果其绩效仍无改善,就应当考虑辞退。而在我国的公务员管理体制实践中,公务员是终身职务,基本上是能上不能下。只要没有什么大错,可以稳步逐渐上升。一旦某些公务员犯有重大过失,通常是由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由于其所属部门和上级机构与当事人的种种牵连,难免会有人为之关说,以致于最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重提起,轻轻放下。虽然各级党政部门里公务员犯错不断,但真正受到处分的人却很少。只有当犯错公务员的错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时,才可能面临比较重的处分。而这时,处分犯错公务员的真正动机其实已经不是单纯的追究行政责任,而是带有“平民愤”的意味。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对犯错误的公务员一般也是采取降级降薪,留党查看之类——不管我们愿不愿意承认,我们的官职是有含金量的,一般百姓有错误,对其进行的惩罚往往是刑事上的,而对于官员与党员,则可以将其职务与党票折成刑期换算,一般不直接进行刑事处罚。这是引咎辞职在中国没有形成制度的社会环境。这样的体制不但无法保证公务员的廉洁奉公,还造成了党政部门内官官相护、甚至彼此勾结的严重弊端。

查究公务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实际上是责任政治的基本要件。责任政治是现代国家政治体制的一个基本特征,只有在那些腐败专制的国家,官员才从不承担工作过失的责任。我们的国家早就应该确立这样的原则。身为国家公务员,有义务接受常规性的工作监督。这样的监督应当纳入法治体系,由政府的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而一旦因过失或故意而出现失职甚至违法行为,当事人自己就有责任引咎辞职,以示对政府和社会负责,同时也对其他官员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目前公务员引咎辞职的改革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始,但从一些举措及认识的混乱看来,寄望过高还为之过早。例如,解除未犯大错但力不胜任的公务员的职务,本来属于对公务员日常业绩考评的结果,解除其职务与引咎辞职也是两回事,但现在在一些地方这一问题却与“引咎辞职”混在一起了。又如,评价公务员业绩本应该有一套比较客观的业务标准,要常年持之以恒地记录在档案中,作为公务员考评的主要依据。至于同事或社会大众对一个公务员的口碑,应该只是考评依据的一部分,这些意见不能完全代替业务考评记录。否则,出以公心、办事认真、不怕得罪人的公务员,可能其群众评议结果未见得比八面玲珑、处处讨好的“老好人”来得高。当然这不是说群众投票评议的结果就一定不正确,只是说在目前公众素质低下的情况下,单纯用群众投票的办法来评价公务员业绩有明显缺失。

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实行引咎辞职制度主要针对什么。换句话说,就是这个引咎辞职的“疚”到底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应当是针对工作中因疏忽或不负责任而造成的重大过失或公共资源的重大浪费损失,这样的工作过失不能简单地与违法行为混为一谈。贪污腐败、受贿行贿、渎职、以权谋私只是工作中的“疚”吗?那是标准的违法行为。如果公务员涉及违法情节,那就应当是依法追究他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不能就以引咎辞职来代替依法处置,也不能由人事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用令其辞职或劝其辞职的行政处分,代替司法机关的依法审理,否则“引咎辞职”就成了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当事人如果经司法机关的判定确实有违法行为,首先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辞职只是人事管理上本来就应该采取的配套措施。一个已经违法、受到法律制裁的公务员没有任何理由继续留在原来的职务上。

再进一步说,一个公务员真的因重大过失而“引咎辞职”了,还应当“仍保留原级别,由组织上重新安排工作”,享受与原来一样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吗?那就不是“引咎辞职”了,而是平行调动。这是我们的公务员体制中长期形成的不良习惯。既然要实行“引咎辞职”制度,就不能再保留这种习惯,否则“引咎辞职”就变成“因疚换职”了,那和过去的做法又有什么实质性差别?试行“引咎辞职”制度,无疑是行政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也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希望这一试验能在正确的轨道上迅速推开,而不要成为一场“走过场”的暂时热闹。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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